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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0-10-27 浏览次数:540

复函

复函,是指用于行政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信件。这种函的针对性强,一般针对来函方的问题进行答复,或者对方请求解决什么问题就回答什么问题,同时要求有一定的时效性。其中有些函件可以作为发函机关对法律、法规、规定和政策的行政解释,作为对某件事的证据材料,或者提出对某件事的处理意见。这些复函批复虽然法律效力较低,但在行政执法案件中能够参考使用。

按语:小小的一盘豆芽,其身世扑朔迷离,究竟是食品,还是食用农产品

一、卫生部关于制发豆芽不属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批复(卫监督发[2004]212号)

北京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制发豆芽菜是否属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请示》(京卫疾控字[2004]10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豆芽的制发属于种植生产过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调整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二、商务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商建发〔200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关于“加快发展农产品连锁、超市、配送经营,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将城市农贸市场改建成超市,支持农业龙头企业到城市开办农产品超市,逐步把网络延伸到城市社区”、“鼓励发展现代物流、连锁经营、电子商务等新型业态和流通方式”的精神,决定自2005年起,用三年的时间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的试点工作,促进农产品流通的规模化,增加农民收入。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发展农产品连锁经营的目标和类型

……

二、支持试点的政策措施

……

三、试点企业申请条件及程序

……

四、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要充分认识发展农产品连锁超市对农产品的流通安全、带动农业的产业化、实现农民增收的重要意义,加强领导,落实措施,把农产品连锁超市试点工作抓紧抓好。要认真总结试点经验,及时解决试点中出现的问题。

附件: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

商务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四月四日

附件

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

食用农产品是指可供食用的各种植物、畜牧、渔业产品及其初级加工产品。范围包括:

一、植物类

植物类包括人工种植和天然生长的各种植物的初级产品及其初加工品。范围包括:

(一)粮食

粮食是指供食用的谷类、豆类、薯类的统称。范围包括

1.小麦、稻谷、玉米、高粱、谷子、杂粮(如:大麦、燕麦等)及其他粮食作物。

2.对上述粮食进行淘洗、碾磨、脱壳、分级包装、装缸发制等加工处理,制成的成品粮及其初制品,如大米、小米、面粉、玉米粉、豆面粉、米粉、荞麦面粉、小米面粉、莜麦面粉、薯粉、玉米片、玉米米、燕麦片、甘薯片、黄豆芽、绿豆芽等。

3.切面、饺子皮、馄饨皮、面皮、米粉等粮食复制品。

以粮食为原料加工的速冻食品、方便面、副食品和各种熟食品,不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

(二)园艺植物

……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为贯彻落实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现将《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印发给你们,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各地财政、税务机关对《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执行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向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反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对《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内的项目进行调整和修订。

附件: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2008年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

一、种植业类

(一)粮食初加工

1.小麦初加工。通过对小麦进行清理、配麦、磨粉、筛理、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小麦面粉及各种专用粉。

2.稻米初加工。通过对稻谷进行清理、脱壳、碾米(或不碾米)、烘干、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成品粮及其初制品,具体包括大米、蒸谷米。

3.玉米初加工。通过对玉米籽粒进行清理、浸泡、粉碎、分离、脱水、干燥、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生产的玉米粉、玉米碴、玉米片等;鲜嫩玉米经筛选、脱皮、洗涤、速冻、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生产的鲜食玉米(速冻粘玉米、甜玉米、花色玉米、玉米籽粒)。

4.薯类初加工。通过对马铃薯、甘薯等薯类进行清洗、去皮、磋磨、切制、干燥、冷冻、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薯类初级制品。具体包括:薯粉、薯片、薯条。

5.食用豆类初加工。通过对大豆、绿豆、红小豆等食用豆类进行清理去杂、浸洗、晾晒、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豆面粉、黄豆芽、绿豆芽。

6.其他类粮食初加工。通过对燕麦、荞麦、高粱、谷子等杂粮进行清理去杂、脱壳、烘干、磨粉、轧片、冷却、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燕麦米、燕麦粉、燕麦麸皮、燕麦片、荞麦米、荞麦面、小米、小米面、高粱米、高粱面。

(二)林木产品初加工

……

四、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关于对豆芽生产环节监管意见的复函(质检办食监函〔2009〕202号)

卫生部办公厅:

你办《关于请提供对豆芽生产环节监管意见的函》(卫办监督函〔2009〕210)收悉。经研究,意见如下:

根据《卫生部关于制发豆芽不属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批复》(卫办监督发〔2004〕212号),“豆芽的制发属于种植生产过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调整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意见,豆芽应属于初级农产品,建议由监管农业部门负责。

此复。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五、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豆芽制发有关问题的函(农办农函〔2014〕13号)

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豆制品专业委员会:

《关于豆芽制发是否属于种植活动的请示函》(中食协豆字〔2014〕17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豆芽制发过程属性问题。豆芽属于豆制品,其制发过程不同于一般农作物的种植活动,生产经营应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豆芽制发中农药登记问题。目前尚无农药产品在豆芽上登记使用,我部不受理植物生长调节剂在豆芽制发中登记。

农业部办公厅

2014年8月23日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毒豆芽”案件有关问题的答复

来信中涉及的“毒豆芽”,主要是指在制发过程中添加了6-苄基腺嘌呤(以下简称为“6-苄”)的豆芽。“6-苄”又称“无根水”,易挥发,是低毒性植物生长调节剂,其主要成分苄氨基嘌呤是农业部批准使用的农药品种。因缺少食品添加剂工艺必要性,“6-苄”被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中删除,不得再作为食品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2011年11月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禁止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和食品生产企业生产、销售、使用“6-苄”。

近年来,“毒豆芽”成为广受关注的食品安全热点问题,有关部门不断加大整治、打击力度,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数量随之增加。目前,各有关职能部门均认为对于“毒豆芽”违法犯罪行为应依法惩处,但实践中也存在一些不同认识,如:豆芽属于食品还是食用农产品;豆芽制发属于食品加工还是农业种植;对豆芽及豆芽制发是适用《食品安全法》还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予以监管,“6-苄”是否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禁用农药”、“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等。正因为如此,“毒豆芽”问题需要各有关职能部门协调配合,统一认识和认定标准。201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与国家食药监局等部门专门研究了相关问题,之后又开展了调研工作,撰写了专题调研报告,汇总了基本情况、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初步处理建议,下一步将与有关职能部门沟通、协调,争取达成共识。

食品安全涉及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在打击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过程中,既要依法惩处违法犯罪,又要保护合法的生产经营行为。正如来信反映,“毒豆芽”案件涉及的问题较为复杂,我们将继续密切关注、深入研究,并通过与相关部门协调、配合,尽快有效解决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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